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行政执法规则》的通知
琼府〔2016〕95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行政执法规则》已经六届省政府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
2016年10月17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行政执法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从事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行政执法活动并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持有海南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或者加盖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印章的行政执法证件;未加盖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印章的行政执法证件,须加盖海南省人民政府印章。
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须持证上岗,亮证执法。
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或者所持行政执法证件超过有效期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行政执法证件不得用于非公务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协助行政执法的人员只能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相关的辅助性事务,不得独立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着统一制服;没有统一制服的,着装应当庄重得体;因公务需要着便装进行执法活动的,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证件。服务窗口应当明示工作人员岗位工作信息。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将制服出借、出租或者买卖;不得在非行政执法活动时着制服从事与行政执法无关的活动。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仪表整洁、语言文明、举止得体、方式得当,不得使用粗俗、歧视、侮辱以及威胁性语言,不得刁难当事人,不得与当事人发生肢体冲突。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清正廉洁,不谋私利,不得收受当事人、代理人和请托人财物;不得要求当事人、代理人和请托人报销应当由其本人支付的费用;不得接受与行政执法活动相关的吃请,不得参加当事人、代理人和请托人邀请的娱乐或者营销活动;不得索取或者变相索取当事人、代理人和请托人的财物;不得向当事人、代理人和请托人借款、借物、赊账、推销商品;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拒绝当事人的合法要求,不得推诿责任或者拖延时间,不得滥用职权、超越职权、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不得选择性执法。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按照法定方式、步骤、顺序和期限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不得少于两人;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或者应当事人要求回避。
第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其行政执法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本机关应当受理并按法定程序审查,报请本机关负责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行政执法人员对不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申请事项,本机关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申请材料需要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实施行政许可事项需要依法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本机关行政检查通知书,记录行政检查情况。行政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改正,记录其违法情况并按照有关程序报告。因紧急检查未能出具相关通知书的,应当于事后三个工作日内补送。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检查时,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和执法检查人员,检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完整记录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并对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事实、理由、依据进行复核,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加重处罚。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询问、取证时,应当依法制作询问笔录;进行勘验、检验时,应当依法制作勘验、检验相关法律文书。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毁灭证据,不得泄露举报人、投诉人的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较大行政处罚或者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由本机关法制审核机构或者法制审核人员进行法制审核,并报经本机关集体讨论决定。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规定格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并报本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对情节较轻或者危害后果能够及时消除的,应当先进行告诫、引导、教育,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再按照程序提请本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严格规范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杜绝同案不同罚、重案轻罚、轻案重罚,避免因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失当,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修订、完善本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账户缴纳罚款,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拍卖或者变卖非法财物获得的款项。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个人处一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十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并告知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十九条 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参加听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出席听证会,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和陈述案件事实,并出示与事实相关的证据材料。
听证主持人要求行政执法人员补充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补充调查的证据。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需要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须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并通知当事人到场;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查封、扣押财物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本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其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法律救济的途径,向当事人交付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
行政机关实施查封、扣押财物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查封、扣押清单,交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应当在笔录中予以注明情况,并对相关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拍照、摄像。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邀请两名以上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清单和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达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时移交查封、扣押的财物。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处理扣押的易腐烂、变质等不宜保管的物品,并及时通知当事人接受处理。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及时委托变卖或者拍卖,不得擅自处置扣押财物。
销毁没收物品应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销毁文书。销毁现场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在场监督,由行政执法人员在销毁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详细记录销毁物品清单并进行现场拍照、摄像,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需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应当作出限期自行拆除的书面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限期拆除的行政决定,行政机关应当事先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进行陈述或者申辩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并答复。
当事人经催告,逾期仍未自行拆除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书面决定,并提前五个工作日在现场公告该强制拆除决定。
第二十四条 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通知当事人清理违法建筑内的有关财物。当事人拒不清理的,应当对违法建筑内的有关财物进行详细清点、记录、拍照或者录像,并制作财物清单后交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拒不签字的,可以由违法建筑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进行确认,并将违法建筑内的财物运送到指定场所妥善保管,及时通知当事人在限期内领取;当事人拒绝接收的,应当及时报告本机关负责人,并提请本机关依法办理提存,不得擅自处置。
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时,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到场。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应当邀请不少于两名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并摄制录像。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保管扣押财物或者违法建筑内财物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需要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征地方案,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后,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告,并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调查土地权属、清点青苗及地上建筑物等其他附着物,并共同确认。
行政机关组织调查、清点青苗、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时,应当通知或者必要时书面通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到场。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因故不能到场或者拒不到场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调查、清点笔录中如实记录其不能到场或者拒不到场的原因及情况,并对调查、清点过程及结果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调查、清点结束后,将调查结果书面通知未到场的当事人。当事人书面提出异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核实并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和批准的征地方案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告。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并申请听证的,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经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制作并向被征收人送达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或者决定书,催告其履行搬迁义务。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搬迁义务,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得擅自组织强制拆除。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单位、个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应当作出征收决定,并依法制定征收补偿方案。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十条 征收补偿方案由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调查结果应当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的房屋价值,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评估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未达成补偿协议的,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予以公告。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采取暴力、威胁等违反规定的手段胁迫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或者搬迁。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税收征管职能的,按照税收征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按照规定当场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被收费人出具海南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并及时将所收款项上缴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不得巧立名目擅自增设或者分解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收费款项。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规范制作行政执法法律文书,使其内容合法、客观,格式规范。
行政执法人员送达法律文书,应当制作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行政执法人员送达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或者交由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员签收。
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法律文书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也可以把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有困难的,本机关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适用其他方式仍无法送达的,以公告形式送达。公告送达应当载明公告送达的原因、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可以在受送达人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地的村委会、居委会等地张贴公告,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对现场检查、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听证、行政强制、留置或者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逐步实现音像记录全覆盖。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场所,必须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案件结案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将相关材料、音像收集归档,装订成卷。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规定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作出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或者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等处理,处理情况作为行政执法人员年度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情节严重并造成恶劣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并造成当事人损失的,有关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四十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省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规则,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南省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