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潜水经营管理办法

  (2015年10月23日六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5年10月3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58号公布 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潜水经营活动,保障潜水人员人身安全,促进潜水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以水下观光和休闲体育娱乐为目的的潜水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水下工程、水下救捞、水下探险等专业潜水活动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潜水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潜水经营安全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海洋、旅游、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公安、工商、物价、安全生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潜水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海洋、环境保护、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省总体规划的要求,科学布局全省潜水经营场所。

  禁止在全省潜水经营场所布局以外的区域开展潜水经营活动。

  第五条  潜水经营项目开发,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环境保护规定,保护海洋生态资源,防止破坏生态。

  潜水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环境保护责任,采取有效的环境保护措施,防止污染环境,确保经营场所卫生干净整洁。

  第六条  参与潜水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潜水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不得在潜水活动中采挖、破坏珊瑚和水下文物以及捕捞水下动植物。

  潜水经营者应当引导潜水人员文明潜水,劝阻潜水人员破坏生态环境和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第七条  申请潜水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全省潜水经营场所布局的固定场所;

  (二)有20名以上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潜水技术指导人员和6名以上救助人员;

  (三)有配套完善且符合国家标准的潜水设施;

  (四)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潜水经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申请人的名称、地址、经营场所等内容);

  (二)潜水设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说明性材料;

  (三)潜水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潜水技术指导人员、救助人员的职业资格证明;

  (五)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经营潜水项目,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市、县、自治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并及时通报同级旅游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潜水经营者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海域使用许可等相关手续。

  第十条  潜水经营者应当将在本单位从业的潜水技术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名单向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潜水技术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并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标识。

  潜水技术指导人员、救助人员应当每年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取得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

  第十二条  潜水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在指定的区域内从事潜水经营活动。

  禁止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或者在未经批准的海域从事潜水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潜水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格执行潜水经营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按照《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的 有关规定配备安全主任,履行潜水经营活动的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潜水经营者应当在潜水场所设置紧急救护医务室,并配备必要的救护药品、器械和具备医护资格的医务人员。

  潜水经营场所内有多个潜水地点的,应当保证每个潜水地点配备1名以上救助人员,并配备急救箱和相应的急救器具。

  第十五条  潜水经营者应当在潜水地点搭建潜水平台并设置潜水安全区域标识,潜水范围不得超出安全区域,与潜水无关的人员和船只等不得进入该区域。

  第十六条  潜水经营者应当就潜水经营活动的特殊要求和可能危及潜水人员安全的事项,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潜水人员作出说明或者警示,并在服务接待、潜水知识培训、配备潜水器材和下潜时向潜水人员讲解潜水安全注意事项。

  对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糖尿病、羊癫疯、有关眼耳鼻疾病以及醉酒等其他国家规定不适合潜水的人员,潜水经营者应当以明示的方式告知;对明知有上述情形的人员,潜水经营者应当劝阻。

  第十七条  潜水经营者应当制作并向潜水人员发放潜水安全评价监督表,由潜水人员对是否进行安全告知、培训讲解,以及事故处理、急救医疗等事项进行评价。

  潜水安全评价监督表由潜水人员在潜水结束后现场签字确认。潜水安全评价监督表应当存档,保存期不少于2年。

  第十八条  潜水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潜水设施、设备、器材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保养,确保其安全、正常使用。

  用于陆岸与潜水点之间的运输工具,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九条  潜水经营者应当将下列事项张贴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一)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

  (二)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

  (三)安全操作规程;

  (四)潜水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

  (五)潜水技术指导人员、救助人员名录和照片。

  第二十条  潜水经营者应当完善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潜水经营者应当及时掌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发布的安全预警信息,了解可能发生的危害,做好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准备。

  第二十一条  无潜水资格证明的人员应当在潜水技术指导人员陪同下进行潜水活动。潜水人员与潜水技术指导人员的比例为1∶1,但浮潜除外。

  无潜水资格证明的人员潜水下潜深度不得超过10米。

  禁止在夜间潜水。

  第二十二条  潜水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投保高风险旅游项目责任保险。

  鼓励潜水人员依法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三条  市、县、自治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潜水经营活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潜水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潜水经营诚信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经营高危险体育项目行政许可证》,擅自经营潜水项目的,或者取得《经营高危险体育项目行政许可证》后,不再具备法定条件仍经营潜水项目的,由市、县、自治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全民健身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潜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自治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紧急救护医务室,并配备必要的救护药品、器械和医务人员的;

  (二)未配备救助人员和相应的急救器具的;

  (三)未搭建潜水平台并设置潜水安全区域标识的;

  (四)未向潜水人员说明、讲解安全注意事项的;

  (五)未向不适合潜水的人员明示告知,或者明知而不予劝阻的;

  (六)未将潜水安全评价监督表交由潜水人员签字并存档的;

  (七)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许可证,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潜水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以及潜水技术指导人员、救助人员名录和照片的;

  (八)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救援演练的。

  第二十六条  潜水经营者拒绝、阻挠市、县、自治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检查中弄虚作假的,由市、县、自治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潜水经营活动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本办法未设定处罚,但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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