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8月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09年8月10日文化部令第46号公布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文物认定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文物认定,是指文物行政部门将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化资源确认为文物的行政行为。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应当认定为文物。

  乡土建筑、工业遗产、农业遗产、商业老字号、文化线路、文化景观等特殊类型文物,按照本办法认定。

  第三条认定文物,由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负责。认定文物发生争议的,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作出裁定。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的要求,认定特定的文化资源为文物。

  第四条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指导意见,明确文物认定工作的范围和重点。

  第五条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文物普查,并由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对普查中发现的文物予以认定。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制度,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文物普查工作中发挥作用。

  第六条所有权人或持有人书面要求认定文物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其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以及认定对象的来源说明。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决定并予以答复。

  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文物所有权人或持有人依法承担的文物保护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整理并保存上述工作的文件和资料。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书面要求认定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其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并作出决定予以答复。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认定文物,应当开展调查研究,收集相关资料,充分听取专家意见,召集专门会议研究并作出书面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或设置专门机构开展认定文物的具体工作。

  第九条不可移动文物的认定,自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公告之日起生效。

  可移动文物的认定,自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作出决定之日起生效。列入文物收藏单位藏品档案的文物,自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条的规定,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文物定级工作。

  第十一条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文物的定级,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确认。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民间收藏文物定级的工作机制,组织开展民间收藏文物的定级工作。定级的民间收藏文物,由主管的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所有权人书面要求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定级的,应当向有关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其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有关文物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并予以答复。

  第十三条对文物认定和定级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文物登录制度,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委托或设置专门机构开展相关工作。

  文物登录,应当对各类文物分别制定登录指标体系。登录指标体系应当满足文物保护、研究和公众教育等需要。

  根据私有文物所有权人的要求,文物登录管理机构应当对其身份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文物破坏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古猿化石、古人类化石、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以及上述化石地点和遗迹地点的认定和定级工作,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及村镇的认定和定级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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