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121号公告
《海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规定》已由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22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5月31日
海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规定
(2022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海南历史文脉,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琼侨歌谣等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琼剧、儋州调声、临高渔歌、崖州民歌、黎族民歌、苗族民歌、海南八音器乐、黎族竹木器乐、黎族打柴舞、苗族盘皇舞、海南椰雕等传统戏剧、音乐、舞蹈、美术;
(三)黎族传统纺染织绣技艺、苗族传统刺绣蜡染技艺、东坡笠屐制作技艺、黎族船型屋营造技艺等传统技艺;
(四)南海航道更路经、黎族苗族三月三节等传统民俗;
(五)黎族传统体育与游艺活动等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协调机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专业队伍建设,完善人才培养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商务、科技、财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民族、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乡村振兴、知识产权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本辖区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公布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可以从本级名录中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推荐符合列入上一级名录的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文化、东坡文化、海瑞廉洁文化等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并提出列入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代表性项目不能以活态形式存续或者无法传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记录该项目的核心内容和独到技艺,经专家论证确实无法存续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将其退出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保护规划,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属性、特点以及存续状况,实行分类保护:
(一)对濒临消失、活态传承困难的代表性项目,应当优先安排保护经费,记录并保存其内容、表现形式、技艺流程,收集相关资料和实物,保护相关场所及遗迹,提供和改善传承场所及其他传承条件,采取特殊措施培养传承人,实行抢救性保护;
(二)对具有生产性技艺和社会需求,能够借助生产、流通、销售等手段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服务的代表性项目,应当采取扶持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建设、扩大传承人队伍、支持提高产品设计制作水平和品质、协助宣传、展示、推介产品和服务等措施,实行生产性保护;
(三)对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可以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村镇、街区,或者结合热带雨林国家公园、传统村落、少数民族特色村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对代表性项目及其所依存的自然和人文生态环境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在政策、资金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和公布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并通过补助、奖励等方式予以支持。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申请成为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认定和公布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并通过提供必要的场所、保护补助费用和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参与社会性公益活动、支持代表性传承人申报专业技术职称、人才认定等方式予以扶持。
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保护义务。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评估结果作为奖惩依据。
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认定部门取消其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资格,向社会公布,并可以重新认定:
(一)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规定义务的;
(二)因保护不力、保护措施不当或者违反合理利用原则,导致代表性项目存续状况恶化或者失去真实性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造成恶劣影响的。
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原认定部门可以授予其名誉传承人称号,并重新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举办、参加国内外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展示、传播和交流活动,加强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以及“一带一路”共建国家和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研究、交流与合作。
鼓励和支持华侨华人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传播、宣传和推广,加强对琼剧等起源于本省且在境外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交流和合作,创新合作模式,联合打造特色文化品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文化和自然遗产日、欢乐节、传统节庆等活动以及博鳌亚洲论坛、中国国际消费品博览会、海南岛国际电影节等国际活动,通过搭建文化数据服务平台、推行多语言交互新型数字化体验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宣传、展示、传播和交流。
省和相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履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采取扩大原材料种植生产基地和传承体验设施建设、扩大传承人群、扶持产业发展等措施,加强对黎族传统纺染织绣技艺的保护和传承。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具有海南特色、适宜普及推广的传统音乐、舞蹈、戏剧、体育等代表性项目纳入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将传统体育、游艺代表性项目纳入全民健身活动;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融入社区建设,打造社区特色文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本地的国有剧场资源,通过免费或者低收费等方式,支持传统音乐、舞蹈、戏剧等代表性项目展示展演。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集传承、体验、教育、培训、旅游等功能于一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馆、博物馆、传承体验中心(所、点)等传承体验设施,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创新展示。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办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馆、博物馆、展览馆和传习馆(所)等传承体验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定向资助、贷款贴息等政策措施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和后继人才:
(一)组织代表性传承人、后继人才及相关从业者等参加相关研习和培训;
(二)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教学、研究基地,设置相关专业和课程,对就学人员按照规定给予资助;
(三)支持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或团体(群体)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教育和实践活动;
(四)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培训。
第十三条 支持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打造具有海南特色的文化品牌。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创作开发动漫、游戏、演艺、影视、艺术品、文化创意产品等特色文化产品和服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理开发利用传统美术、传统技艺、中药炮制及其他传统工艺,促进传统工艺的传承与振兴。支持符合条件的传统工艺企业申报中华老字号和海南老字号,支持将中华老字号和海南老字号中符合条件的传统技艺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充分利用海南自由贸易港贸易自由便利等政策优势,拓展国际市场,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产品和服务跨境贸易。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国际旅游消费中心建设,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旅游融合发展。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有机融入景区、度假区、公园、酒店、商场;支持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体验设施,培育旅游体验基地;鼓励开发具有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的主题旅游线路、研学旅游产品和演艺作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乡村振兴战略,依托区域内独具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支持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就业工坊、合作社、家庭工场等,推动乡村地区传统工艺振兴,发展乡村特色文化体育产业、乡村旅游,建设文明乡村。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合理利用代表性项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场所提供、宣传推介、产品销售等方面予以支持,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保障其在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所享受的优惠政策和待遇,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采购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产品和服务。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通过创新金融产品等方式,为开发利用代表性项目提供金融支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支持、指导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等,将涉及知识产权的传统手工技艺、生产工具、艺术表现形式等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申报地理标志和著作权登记。
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行业组织依法为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的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指导、咨询、信息等服务。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